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18〕19号)精神,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安全,保护我国核心关键技术,规范我省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审查目的及范围
(一)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工作的目的是审查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对我国国家安全及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创新发展能力的影响。
(二)本细则所述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是指山东省内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境内知识产权转让给外国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包括权利人的变更、知识产权实际控制人的变更和知识产权的独占实施许可。
(三)山东省内技术的出口活动,出口技术为我国政府明确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中限制出口的技术时,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需按本细则进行审查。所述知识产权包括其申请权。
二、审查内容
(一)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对外转让知识产权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所涉及的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是否明确、权属是否清晰;
2.所涉及的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与技术出口项目的相关性;
3.所涉及的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对我国重点领域核心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布局的影响;
4.所涉及的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知识产权对我国国家安全特别是科技安全的影响;
5.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国际规则的相关规定;
6.其他应当审查的知识产权事项。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知识产权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所涉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律状态是否明确、权属是否清晰;
2.所涉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与技术出口项目的相关性;
3.所涉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我国重点领域核心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布局的影响;
4.所涉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我国国家安全特别是信息安全的影响;
5.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
6.其他应当审查的知识产权事项。
(三)植物新品种权对外转让知识产权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所涉及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的法律状态是否明确、权属是否清晰;
2.所涉及的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与技术出口项目的相关性;
3.所涉及的植物新品种权对我国的农业安全特别是粮食安全和种业安全的影响;
4.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等相关规定;
5.其他应当审查的知识产权事项。
三、审查流程及职责
(一)省商务厅收到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中国限制出口技术申请书》及证明材料后,涉及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省商务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按照类别将材料转交至相关省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涉及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对外转让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外转让的,省版权局负责核实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省商务厅和省科技厅负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涉及植物新品种权对外转让的,由省农业农村厅和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技术出口经营者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所涉及的出让方与受让方的相关信息;
2.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所涉及的核心技术清单;
3.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或申请受理书等证书文件;
4.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合同副本;
5.有关方面提供的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评估报告。
(二)相关省级主管部门接到省商务厅转交的材料后,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书反馈至省商务厅,同时上报相关国务院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审查概况,即知识产权审查的程序、范围、时间等;
2.审查依据,即实施审查所依据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国际规则等;
3.审查结果,即所涉知识产权的基本情况,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客观问题和存在风险等;
4.审查意见,即对审查结果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和风险是否影响批准技术出口提出意见。
(三)省商务厅收到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依据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外转让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已经在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登记的,经审查不得转让的,计算机软件登记机构在接到通知后,不得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可向省商务厅申请修改方案或撤销交易。
四、其他事项
(一)各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审查工作规程,明确审查材料、审查流程、审查时限等,并予以公示。
(二)相关部门人员应当保守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双方的商业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泄露相关信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和单位的责任。
(三)在知识产权审查最终决定作出后,涉及知识产权权属变更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变更手续。对于作出的有关知识产权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省级主管部门进行知识产权审查时,如有必要可以委托相关专家出具专业咨询意见,供审查决定时做出参考。专家咨询费用由省级主管部门承担。
(五)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涉及国防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细则。
(六)本细则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4月30日。
(2019年3月1日印发)